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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合伙人对未收回工程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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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平江  发布时间:2017-04-18 21:23: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11月,胡某从案外人袁某处承包一检测中心装修工程。同年12月,胡某与王某、李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胡某、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完成上述工程;王某、李某各出资10万元,胡某以引进的项目作为合伙出资;三人平均分配盈余。该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同年9月12日,三人订立了一份合伙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将未收取的工程款369000余元折合20万元交由胡某负责追讨,限半年内收回,王某、李某不负责任何费用和责任,由胡某付给各王某、李某66666元。到期后,王某向胡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按结算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66666元。胡某辩称结算协议关于由其负责追讨工程款的约定,是合伙人内部分工,因发包方原因至今未收回工程余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关于胡某是否应支付王某工程款66666元,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收回的工程款能否全部收回是不确定的,尚未转化为可支配的利润,应待收回后再进行分配处理。结算协议将应收债权作为合伙利润分配不当,故对王某要求胡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尚未收回的工程余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清算时可以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胡某应当按合伙结算协议向王某支付工程款66666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清算时合伙财产的范围。债权作为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合伙清算时的财产包括物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未收回的工程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属于清算时的合伙财产。

  2.合伙清算时可约定共同债权的分配。《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只影响合伙人之间财产权利的分配,不影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不涉及第三人的合伙纠纷,应优先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

  3.涉案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三合伙人在清算时将未收回工程款打一定折扣后分配给胡某,且已明确约定未收回的工程款由胡某追收并承担责任,故该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而不是合伙人内部事务的分工。结算协议约定将未收取的工程款369000余元折合20万元交由胡某负责追讨,限半年内收回,王某、李某不负责任何费用和责任,由胡某付给王某、李某各66666元。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约定明显带有风险性质,如其能在半年内收回,则可以获得本应由王某和李某得到的工程款11万余元,如其不能按约收回,则其可能要先垫付王某、李某各66666元的责任。胡某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同意该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故不管胡某是否收回了剩余工程款均应按结算协议支付王某工程款66666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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