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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活动参与现场受伤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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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晴雅  发布时间:2017-04-18 21:23:39 打印 字号: | |
  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期,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

  李某在一歌舞厅参加某公司组织的手机促销广告活动,进入大厅时,因人数众多,且无人维持秩序,李某被挤倒在地,随后被人群踩踏致伤。随后,李某被闻讯赶到的亲属及该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李某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7级伤残。李某受伤后,要求该活动组织者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该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手机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参与者进场时既未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维护秩序,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在活动现场被挤倒、踩踏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年迈体弱,在参加公共活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对本人在活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自负一部分责任,遂酌情认定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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