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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于细节处彰显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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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娟  发布时间:2017-04-24 11:52:00 打印 字号: | |

2016年5月21日10时38分,原告蒋某、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相向行驶的普通货车擦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蒋某请求货车车主甘某、摩托车车主杨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针对责任划分,甘某和保险公司一致认为,蒋某知道摩托车超载却坚持乘坐,对事故发生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蒋某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但仅能说明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并不当然免除蒋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蒋某乘坐摩托车时明知杨某系超载驾驶,却坚持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酌情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剩余部分由甘某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10%的民事责任由蒋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各个城市都时有发生,认定乘客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亦是常态。但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乘客对司机超载应当预见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却仍抱侥幸心理,相比司机和保险公司他们虽处于弱势地位,但如若放任这一行为不予追责,无疑会助长此现象的产生。判处蒋某承担责任,不仅为了贯彻民事法律对侵权行为严密的责任追究体系,更希望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作用,降低类似事故的发生概率,让法的规范作用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彰显。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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