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汨罗市某工厂与江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承揽项目为搭建钢结构厂房,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江西某法院起诉。2016年,因江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搭建的钢结构厂房质量有问题,存在漏水等情况,汨罗某工厂向其提出修缮钢结构厂房的请求,然而其置之不理,未派人去解决因其自身技术原因导致的漏水等问题,同时也没有履行合同中关于给付汨罗市某工厂价值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造成汨罗市某工厂财产损失达十几万元。故汨罗市某工厂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江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
【分歧】
观点一: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优先,本案应由江西某法院管辖。
观点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的钢结构厂房在汨罗某镇,故本案应由汨罗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何为协议管辖?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合同双方可以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自行协商由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法纠纷发生之前就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即为协议管辖。
何为专属管辖?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厂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即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即为专属管辖。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江西某法院,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此时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开始施行,故本案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由,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规定,由江西某法院管辖。第一种观点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忽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以致于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即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区别。管辖属于程序法所规定的内容,故本案应按照最新的规定,即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汨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最终汨罗市人民法院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受理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