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模式,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民事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和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法学界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属何类型看法不一,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后者。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怎样进行转换以达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的价值成为了现今的讨论焦点。王福华先生在《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一文中介绍了民事诉讼协同主义,现对文章中的观点评析如下。
所谓民事诉讼协同主义中的“协同”,就是合作之意。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作为一个解纷新理念被提出来,并被当作一种试图在对抗制与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寻找第三条道路的探索。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者认为,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的方式积极地行使实体指挥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都依赖于当事人的规则。协同主义不但在整体上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展,而且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确定了行为准则(如要求当事人承担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一书中,分析了协同主义的好处及弊端,并将现实运用将导致的结果进行了分析。笔者赞同由此得出的一个观点,“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协同主义作为一种非独立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只能是一种诉讼理想。”
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不管哪种诉讼模式的构建,均应该考虑当前的司法制度等诸多周边因素。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个舶来品,在我国的传统的民事诉讼里很难找到可利用的资源。目前,我国的诉讼模式正由职权主义模式向着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所以本着“当事人主义模式必然优于职权主义模式”的这种成见,最终促成了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限制,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那么,现在我国的诉讼模式的转型能否独立创设新的协同主义模式?显然并不现实。从上述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极端化的危害已充分显现,再将所谓的协同诉讼作为诉讼模式做极端强调,必然无益于当前的诉讼制度变革。
并且从协同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的这个角度分析,也必定存在诸多现实问题,可能导致法院实质诉讼指挥权的滥用,导致犹如盲目引进物种破坏生态平衡般的诉讼灾难。对中国现实的诉讼实践来讲,重要的任务不是扩大法院职权,而是要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民事案件;不是强迫当事人在道德层面进行真实陈述,而是要着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改变当事人客体化的现状。协同主义的基础条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与制度化,不然即使引入,也是有鱼无水。所以到目前为止,至少在当前的诉讼环境下,协同主义模式的建立仍然是一种理想主义。
笔者认为,应该抓住主要矛盾,即明白当前任务是什么,而非无端引入新的模式,认清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以及历史、社会、国情等因素非常重要,适合自己的方是最好的,即使是移植也应该考虑自己的因素;因为,当前我国目前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仍然还是在于如何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而非超前地对协同主义要素不加区别地引入。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也有适合我国的地方,“协同”是一个能表达合作精神有着和谐意蕴的词汇,将其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实现诉讼协同,本身就是一个美好的设想,其也是一种非独立的模式,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发挥法官的阐明权,帮助诉讼更好的进行,其协调整个整体关系,更有利于诉讼和谐的发展。虽然我国现在初步确立了法官的阐明权,但是如何建立合理的协同主义仍有一大段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