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近日,湘阴县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田某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13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均经营煤生意,原告李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田某相识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将2040吨煤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此次货款共计2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剩余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某煤块费拾叁万元整。”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田某催要货款未果,双方故酿成纠纷。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田某因生意需要从原告李某处购买2040吨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按照被告田某的要求提供了价值共计24万元的煤,被告田某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货款的事实有欠条及被告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万元货款。湘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3万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湘阴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湘阴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