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湘阴)女子与婚外异性同居 无过错方请求赔偿获支持
分享到:
作者:钟玲  发布时间:2017-05-22 11:29:31 打印 字号: | |

近日,湘阴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持续同居,被告在同意离婚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原告陈某(女)与被告彭某(男)于2010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10月生育一男孩。20146月,二人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陈某于20154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法院判不离后,两人仍然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不曾见面。陈某于20173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与彭某离婚。

在庭审中,彭某表示愿意离婚,但提出陈某在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且已怀孕(现已生育小孩),要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彭某提供了陈某在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陈某怀孕数周;并提供了陈某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上报了妊娠信息的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上的姓名和妊娠信息记录的身份证号与陈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致。以上证据与庭审中二人陈述的分居时间,足以证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

经承办法官多次进行调解,陈某拒不同意对彭某进行赔偿,表示与他人同居是彭某性格原因所造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陈某在未与彭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其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彭某要求陈某给予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酌情认定由陈某给予彭某离婚损害赔偿款3万元。

陈某自知其行为确有过错,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主动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彭某。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