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曹某(父亲)向原告曹某某(女儿)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49119.5元(自2009年12月至2017年3月止),并从2017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
原告是被告曹某与曾某某的婚生女儿。2009年12月3日,被告曹某与曾某某的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曾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并承担其它费用的一半。离婚后,被告曹某除2016年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的抚养费外,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随着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读书等原因造成原告母亲一人独自抚养原告十分困难。因此,原告无奈将作为亲生父亲的被告曹某诉至法庭。
承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曹某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负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随被告与原告母亲曾某某离婚而消灭,且被告曾经与原告母亲约定每个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以及其它费用承担一半,就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离婚时,原告年仅3周岁,尚未读书,现原告已就读小学,教育费、生活费的增加属客观事实。遂法院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