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约定了利息,但因双方对利息约定的具体标准无法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刘某向丁某借款1万元,于借款当日向丁某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但未载明利息。因借款后刘某一直未还款,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双方争议:原告丁某表示,他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刘某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时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给他。被告刘某则表示,他与丁某口头约定月息为一角,借款时当场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丁某只给了他9000元。二人对其陈述均无证据证明。
处理意见:承办法官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笔借款,借条上并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虽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约定的标准说法不一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认定所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原、被告之间对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刘某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小帖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