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借给乙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由丙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甲、乙、丙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甲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3年6月,乙与丁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乙的债务中的5万元转让给丁,并得到了甲的同意,但未通知丙。2014年6月,甲向乙与丁主张债权遭拒,遂将乙、丁与丙诉至法院,要求乙与丁分别清偿5万元,并由丙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抗辩称该债务转移未经自己同意,保证应归于无效,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
在本案中,丙的保证是否继续有效?
【评析】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丙为乙对甲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乙与丁达成债务部分转移合同并得到了甲的同意,此时甲与乙、丁之间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务转移未经丙的同意,则丙对丁欠甲5万元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乙欠甲5万元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丙的保证并不因债务转移而完全归于无效,其仍应对未转让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