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护令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由当时的英国国王签发,英国于1640年首次通过人身保护的法令。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订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条件审理指南》,这是我国第一次引入“人身保护令”这一民事强制措施。该审理指南的出现为我国各地法院试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了指引,当时各地法院只能根据这个指南去探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实施。可喜的是,根据这个指南,2010年11月,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签发了全国首例禁止虐待老人的人身保护令,并且我国法院还相继于2011年4月签发了首例女孩受虐人身保护令,2012年3月签发了首例留守儿童的人身保护令,2012年9月签发了全国首例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人身安全保护令。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式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反家庭暴力法》中第四章专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申请形式、具体措施、有限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妇联抽样调查,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家庭暴力除了表现为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家庭成员对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老人的暴力。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高达30%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无疑给在家暴阴影下的人带来了希望,尤其是其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规定更是明确具体的从实际出发保护受家暴一方的合法权利。有学者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一堵法律隔离墙。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不仅在《反家庭暴力法》上有法律依据,并且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做出一定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虽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属于诉讼中的行为保全,与人身保护令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同,但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也为人民法院签发诉讼中的人身保护令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法律为人身保护令的签发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人身保护令也开始在现实生活中成为一部分家暴受害者的法律保护武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人身保护令“,共计有278个搜索结果,这说明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人已经根据《反家庭暴力法》拿起来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利与尊严。尽管早已有法院开始签发人身保护令,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践中实施却面临现实困境,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难。
一、取证难。《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人民安全保护令的时候,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限,一般是受家暴的照片,自己的陈述,有些当事人甚至只有自己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更加没有证据证明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取证难不仅造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困难还造成法院在受理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审查困难以及给法院在七十二小时或者二十四小时做出人身保护令的决定带来调查取证的挑战和困难。
二、执行难。《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还是由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判庭室执行,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立法缺失,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于对施暴人的一种心理威慑,主要不是靠法院的执行。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采取训诫罚款或者拘留的执行措施,至于法院到底是采取罚款还是拘留,其中自由裁量范围较大,难以把握。
三、解决矛盾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可是治标不治本,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短期性,一旦失效后,施暴人可能会变本加厉的对被害人进行虐待,此时人身安全保护令还可能造成矛盾更趋严重化后果。人身保护令的本质是一种临时的民事强制措施,而非裁判文书,其不具有分析法律关系,解决矛盾的社会影响力。现实生活中,因为矛盾未得到解决再次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也存在。[ 详见(2016)浙03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故在签发非诉讼中的人身保护令时,矛盾如何得到缓和解决也是人身保护令实际操作的一大困境。
四、转变观念难。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家暴受害者的维权意识不突出。在中国有句俗话叫“家丑不外扬”,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受家庭暴力一方往往不会单独就家暴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受害者往往都是将家暴作为提出离婚的理由,对于法院如果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的家暴只能逆来顺受,有些受害者甚至选择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现实,等待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中国还有一句古话,叫“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般只有当事人最清楚,受害者一方往往通过自身亲朋好友的劝说或者说教企图能够避免再次受到家暴,而非选择通过法官的审理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的四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解决
一、证据审查上的适当照顾,保障受害人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做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法院在受理受害人人身保护令申请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对家暴方出具的告诫书,出警记录或者伤情鉴定意见书来判断受害者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暴现实危险。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当事人仅能提供受家暴照片的情形,或者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这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在证据审查上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照顾,通过做谈话笔录保证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等形式保障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
二、建立并完善联合联动机制,由法院与公安局,社区,村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积极联系,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建立相关组织机构的联合联动执行机制具有法律依据。由法院牵头,公安机关和居委会,村委会联动,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到位。同时,由于现阶段审执分离的状态,总体上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应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因其不仅具有专业执行人员,同时能够缓解审判庭室的办案压力,实现繁简分流,审执分离。
三、加强普法,提高普通民众维权意识。《反家庭暴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还规定由工会,共产主义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幼儿园不同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法的教育。法院还可以组织送法下乡的活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维权做宣传教育,同时可以通过巡回法庭的方式来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争取民众对法院工作的更多信任和支持,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
《反家庭暴力法》至今已实行一年多,产生了重要的社会影响力,尤其是其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更是得到民众的肯定,是从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出发的好制度。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人,期盼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困境将得以攻破,实施更规范,同时在更大程度和范围上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影响力与保障弱势主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