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汨罗法院依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依法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黎某在某电子科技公司购买安全门、保险柜等产品销售给湖北省某劳动局,后该公司认为黎某还差其货款没有付清,黎某结算后则认为超过了欠款数额不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争执。该公司遂诉至法院。
汨罗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黎某拖欠某电子科技公司货款未付,该公司找到黎某的业务下家湖北省某劳动局,请求停止向黎某支付余下货款。后经协商,黎某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还欠某电子科技公司货款120000元。当日下午,湖北省某劳动局经黎某同意将本应支付给黎某的68320元货款转账给了该公司。后黎某又分四次偿还了75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湖北省某劳动局支付给某电子科技公司的68320元应否在黎某所欠的120000元中抵扣。黎某提交了湖北省某劳动局汇款68320元的证据,但某电子科技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在黎某所欠货款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也未能提交该公司与湖北省某劳动局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汨罗法院依法驳回了某电子科技公司对黎某的诉讼。
案件判决后,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岳阳中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