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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债权转让有“条件” 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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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晴雅  发布时间:2017-08-03 08:50:58 打印 字号: | |
  在债权纠纷案件中,很多情况中涉及债权转让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发生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近期,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某物业服务企业,于2013年5月与平江县某小区原物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物业公司将19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该物业服务企业。该物业服务企业于2013年5月正式接管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工作。李某是该小区15-C-402房的业主,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入住手续,于2012年年底正式入住,一直按约交纳物业费。但是李某自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拒绝交纳物业费。该物业服务企业于2013年5月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之后,于2016年11月下发催费通知书,原告仍未交纳物业费。后双方经过协商未果,该物业服务企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案经开庭审理,其中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接管原物业之前被告欠交的物业费,被告是否应当交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发生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于2013年5与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物业公司将2013年5月之前向小区欠费业主主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法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交通知债务人被告的证据,同时被告提出对债权转让一事不知情,发生债权转让原告未通知债务人李某的,该转让对债务人李某不发生效力。2013年5月之后的物业费,被告应当依照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交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以后的物业费而对2013年5月原告接管原物业之前欠交的物业费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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