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体现在民事活动中即要求我们应遵守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遵守国家政策原则。如有违反,将可能引发侵权责任纠纷。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宣传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乌鲁木齐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货款296元,支付赔偿款2960元;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包装完好的涉案产品全部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原产品,按照产品的购买价格折抵货款。
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网络某某旗舰店以单价29.8元的价格购买了10袋“某某牌大杏干”(250g*2包),花费共计298元,实际付款296元。“某某牌大杏干”外包装上印有“零添加食品”字样,未列明是否含有二氧化硫。原告对二氧化硫过敏,因该杏干的广告描述和包装上面都注明零添加,原告才进行购买,但原告在食用杏干后出现过敏症状,全身发红、心闷、头晕。原告向被告请求退货遭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省湖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某某牌大杏干”进行检测。浙江省湖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该杏干含有亚硫酸盐(以二氧化硫计)9.03mg/kg。
该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消费者,购买“某某牌大杏干”,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生态公司销售的“某某牌大杏干”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的规定,标明“含二氧化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且该外包装上印有“零添加食品”字样,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及医疗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