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判决原告李某不能继承其父母在村组所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一家原系某村民小组成员,一直居住在某村组范围,该村组都有承包经营的责任田。1985年李某因城镇招工,将户口迁至平江县城关镇,其名下的责任田被所在村组收回。李某之后一直在城关镇工作,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
1987年,李某父亲去世,其名下的自留地及责任田由李某自愿交回村组。1997年李某母亲去世,2002年该村民小组将其母名下的0.32亩责任田调整给本组村民王某所在农户耕,现该农田一直由王某所在农户名下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耕作。李某母亲名下的0.11亩自留地一直由李某用于种菜。2014年平江县乡镇政府因公共建设需要将该土地征收,依法向李某发放了青苗补偿费。因李某户口不在被告村组,征收土地所得的土地征收款,被告村组没有向李某分配。
然而,李某认为,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将其父母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继承父母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李某遂状告村民小组,要求继承父母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我国的耕地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该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个人并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意义上的承包主体资格。所以,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的遗产,不能进行继承。李某父母所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李某父母个人取得,而是李某父母所在的农户取得,在其父母去世后,李某并不能将此作为李某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
另外,家庭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死亡的,若户内还有其他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成员,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至合同期满,此时不产生继承问题。若在户内再无其他成员,则承包合同依法终止,所承包之土地由集体收回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李某户口已迁出被告村组多年,虽一直居住在当地,但其主要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现在还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其父母所在的农户中的一员。所以在李某父母去世后,李某也不能作为该农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该耕地。而李某主张的0.11亩自留地已被依法征收,标的物已不存在,李某对不存在的标的物主张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我国法律只规定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由继承人在承包合同内继续承包,除此之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父母的合法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另外,户口迁出村民小组的子女,不属于其父母所在的农户中的一员,所以在其父母去世后,不能作为该农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