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损害结果,对此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学校对在校初中生管理失责造成的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岳阳市某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91.3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9291.33元。
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某同为岳阳市某中学初二年级不同班的学生。2012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岳阳市某中学组织安排整个初二年级六个班的学生上“阳光体育活动”课,由于老师没有在场进行有效指导和管理,一部分学生在踢足球,一部分则在玩“甩人”游戏(即抱起他人甩圈)。正当原告栗某在操场上观看踢足球时,被告冯某某突然跑过来要“甩”原告,原告不同意并跑开几米远,但冯某某仍追上原告并从背后抱起原告,甩几个圈,导致原告重重摔在地上,造成右肱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受伤,原告无法正常学习,被迫休学一年。既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更给原告在身体上造成严重的痛苦,而且精神上蒙上巨大阴影,被告方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岳阳市某中学上课期间,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岳阳市某中学做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对此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冯某某做为侵害行为的实施者、被告冯某做为冯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冯某某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25日下午第八节课为被告岳阳市某中学为实施教育部和教育局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相关规定而组织的“阳光体育活动”时间,其具体内容为:该年级每次安排三到四个班的学生在体育老师带领下完成跑步、跳远、跳绳等规定项目后再自由活动。当日下午,原告栗某在自由活动时间,参加踢足球运动,在奔跑抢球过程中与参加其他活动的被告冯某某撞在一起,致右手臂受伤,之后,原告栗某由同学陪同前往学校医务室进行了检查,当天晚上原告栗某的家长向班主任电话报告了其受伤的情况。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栗某由其家长带往岳阳市某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并进行相应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门诊医疗费895.1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栗某入岳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化瘀、促骨生长等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计住院7天,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293.52元。
2013年1月4日,湖南省岳阳市某鉴定中心经律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岳阳市某中学对原告栗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栗某2012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637.50元。另查明,被告岳阳市某中学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其中既包含了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这一特殊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也包含了一般自然人的侵权责任。就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在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和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岳阳市某中学为贯彻实施国家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阳光体育活动”并无不妥,但在活动开展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原告栗某在“阳光体育活动”自由活动时间参加踢足球活动,该项目对抗性强,容易发生碰撞受伤等不良后果。因此,学校应当在事前对学生进行正确指导,事中派人进行监管,且在发生意外事件后及时处理。但原告栗某在踢球过程中与被告冯某某发生碰撞受伤后,学校一直无人到场,可以视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栗某同属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虽然在运动中与栗权发生碰撞,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因冯某某玩“甩圈”游戏致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栗某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其事实、情节等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作出如上判决。(梅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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