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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审结一起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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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晴雅  发布时间:2017-08-29 11:33:01 打印 字号: | |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李某与王某系战友关系,2013年王某与他人拟投资成立“某材料有限公司”,计划在平江县建造厂房用于生产页岩砖。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平江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由李某投入20万元入股该公司,占2%的股份。李某不直接参与经营与决策,但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6月27日,李某向王某的账户存入资金20万元,王某即向李某出具了收据。之后,李某等人开始在平江县筹建厂房,李某曾参与帮工。2013年11月4日,王某等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是“平江县某页岩砖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2014年12月12日,平江县某页岩砖厂的原执行合伙人弃厂出走,一直杳无音信,经其他合伙人协商,决定改由王某担任。该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签署了“承诺字”,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李某当时作为隐名在王某名下的小股东亦在该承诺字上签字确认。此后,王某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9月23日两次向李某分红共计7000元。李某认为王某账目不透明,且当时约定是成立公司,现在成立的却是页岩砖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其入股资金20万元。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江某材料有限公司股份协议》是一份入股协议,被告作为发起人,依照协议向原告筹集资金准备成立“某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未能成立时,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但本案存在其特殊性,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成立“某材料有限公司”,却成立了“某页岩砖厂”,原告虽没有参与工商登记的行为,但从其积极参与砖厂的筹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承诺字上签名以及接受被告两次从砖厂的分红可以看出,原告对拟成立的企业已由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确认和同意自己的资金投入至“某页岩砖厂”,由此可见双方对原协议的履行内容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据此已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享受该合伙企业的权利,也应承担该合伙企业的义务。原告现在以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公司未成立的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要求退伙、返还入伙资金可另行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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