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3日,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湘滨镇姑嫂村四组路段行驶时将路上行走的兰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兰某某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X伤残。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兰某某与刘某在湘阴县湘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某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外再另行支付32000元给兰某某。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半年之后,兰某某再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9285.85元。
法院审理认为,兰某某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出具后,对其伤情与损失有了充分的认识才自愿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自兰某某与刘某所签协议生效之日起,其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双方都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兰某某再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282.8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收到判决书后,兰某某、刘某均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