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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交通事故造成学生损害,补课费损失是否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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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红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7-09-12 11:05:5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4日,被告沈某驾驶车辆在平江县城关镇某学校前路段,因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撞上行路人黄某,造成黄某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分离、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骨干青枝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撕脱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82.8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支付了原告8000元费用。原告系某学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因左下肢受伤休学至该学期结束,并由此产生补课损失。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争议焦点】:

  原告产生的补课费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产生的补课费损失不应当赔偿,理由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均无赔偿补课费的明确规定,因此对补课费损失不应支持。也有法院认为,受害人在事故中耽误的课程是一种特定时间内学习机会的丧失,并不是一种财产损失,其可在往后的学习中补回,补课费不属于必要支付的费用,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补课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在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列举,并不是完全封闭的,原告产生的补课费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限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损失填补,当受害人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系合法而必要产生时,应当予以支持。但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确定补课费赔偿数额时,应审查其必要性、真实性和合理性。如非必要,或尚未发生,均不予支持,如已发生,则审核其数额合理性。本案中,原告系小学学生,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补课损失,但其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其主张补课费10110元,法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同时,由于补课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沈某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来源:中国法院网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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