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李某和袁某等四人按照口头协议,每人出资43000元合伙经营六方块预制件,李某负责开票,袁某负责销售及管账。2014年1月30日,由于民工讨要工资,但合伙账上并没有足够的资金,于是李某、袁某等四人共同协商,向李某借款80000元,而李某提出只要袁某出具借条就同意借钱,且约定了一分的利息。当日,袁某便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现因合伙人对合伙账目分歧较大,至今未能结算,李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偿还80000元欠款。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袁某向李某出具的80000元欠条的性质,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借款80000元给袁某,事实清楚,虽然该笔钱用于合伙事务,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在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借钱时袁某出具过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但李某不同意,就把该份借条撕掉,并由袁某以个人的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可知袁某认可李某的做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欠条是袁某一个人名义出具的,故双方的借款是个人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提出与袁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偿还借款80000元,袁某对借款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向李某借的80000元全部用于合伙经营期间欠的工人工资,且袁某自身并未亲手拿到80000元现金,只是拿到了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该笔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偿还。针对袁某的答辩意见,李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本人也陈述80000元的借款确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李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这80000元的欠款应属于合伙债务,理由如下:
第一,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认可和袁某的合伙关系,也承认80000元确实用于合伙事务。只是在出具借条时李某认为袁某负责销售和管账,能够将合伙在外的账款收回来,所以要求袁某出具借条。但这并不能改变该笔欠款的性质,在借款时李某也知晓钱将用于合伙事务,故该笔欠款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合伙是人合性较强的组织,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组织在一起,但合伙组织的独立性没有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将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严格区分开来,不要因为合伙经营业务需要就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在合伙事务中,应尽可能的用合伙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