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房屋建筑施工致伤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刘某与童某二人准备合伙建造一栋五层房屋,他们于2017年3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以180元/㎡的价格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方某。随后方某聘请李某以每日140元的报酬到工地从事砂石、砖块、混凝土运送工作,2017年3月21日下午,李某通过架设的跳板时,跳板断裂致其摔伤。经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童某与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在提供劳务时因跳板断裂而受伤,被告方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工人进行必要的生产安全教育,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也没有为施工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李某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从事副工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虽然对跳板突然断裂不能预见,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方某对此承担90%,原告李某自负10%。
被告刘某、童某发包的房屋虽然是农村自建房屋,根据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两层以下的住宅的建设可以不需要承建资质。而本案中刘某、童某的自建房屋楼层层数(五层)高出相关规定,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童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方某,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童某对被告方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