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彭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湘阴县文星镇湖滨路佳境东湖幼儿园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周某甲驾驶并搭乘周某乙沿湖滨路东往西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8330元医药费。周某甲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甲在赔偿明细中主张将其婆婆李某某(1948年7月13日出生,李某现有三个儿子)列入被扶养人范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争议焦点:
原告婆婆余某是否应当列入被扶养人范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仅仅是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故原告的婆婆李某不应当列入被扶养人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故原告的婆婆李某应当列入被扶养人范畴。
评析: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的范畴一般认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包括受害人实际扶养人,但后者适用的情形受到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此条款可以确定被扶养人的范畴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第二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受害人的实际扶养人能列入受害人被扶养人的范畴呢?举一个例子: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乙过世后,甲未改嫁与公公婆婆生活在一起,甲的公公婆婆没有赚钱的能力,一直都是靠甲扶养,后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这个案例中,甲的公公婆婆在甲受伤之前的生活来源为甲,当甲受伤致残将直接导致甲的公公婆婆的生活困难,故虽甲的公公婆婆不属于甲法定抚养人的范畴也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官在将实际抚养人列入被扶养人的范畴时应当严格审查其必要性。
回归到本案中,周某甲的婆婆李某既不属于法定抚养人的范畴,并且经济来源不完全依靠于周某甲,也就不能纳入实际抚养人的范围。综上,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