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6年7月9日,被告余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载原告李某),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经核实,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8862.49元,其损失共计173141.69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双方就原告医疗费损失中核减非医保部分无法进行协商。法院向被告保险公司释明举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并不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哪些费用系非医保用药,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核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6953.9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且在期限内兑现了履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