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给他人做生意却以合伙入股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入股合同》,但实际上却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固定回报。此种情况若引发纠纷应该如何处理?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秦某连带偿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
2011年11月,童某(甲方)与徐某、秦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开办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乙方每年按甲方投资额的30%向其分红,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向甲方各分配红利13万元;甲方的股金始终不贬值也不升值,甲方如果需要退股,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童某股金130万元。2012年开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各向童某支付13万元,已付至2015年中秋(2015年9月)。石英厂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实际经营,童某未参与。2015年10月,石英厂因经营亏损停工。后徐某、秦某未再支付息金和归还本金。童某索要不得,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的股金始终不贬值也不升值,两被告按乙方的投资额度的30%进行年度分红,每年三次分派红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石英厂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但实质并未与被告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双方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130万元,双方约定按30%的比例进行年度分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秦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余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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