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杨某在某健身馆内进行游泳活动长达两年多时间,然而某日杨某在游泳完上岸前往更衣室途中,因地板湿滑摔倒致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杨某一纸诉状诉至法院。
被告某健身馆辩称,该健身馆是一个服务型场所,也是一个对社会有公益的事业,在夏天时有上千人来游泳,并没有出现摔倒的情况,并且在建设过程中做了各种防滑措施,有提示牌、木质防滑楼梯及扶手,而且经常有工作人员巡视提醒客户防止摔倒,可见防滑措施是到位的。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更换被告提供的防滑鞋,原告坚持穿戴自己携带的拖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健身馆系提供健身、休闲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对自己营业场所应提供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游泳系触水运动,上岸后身上不可避免残留水滴,营业场所应在泳池与更衣室通道安装防滑装置,虽然该健身馆在泳池与更衣室的通道安装了木质防滑楼梯及设置了栏杆,但仍有一米左右的通道铺设的系防滑功能较弱的陶瓷地板,事发时其上未铺设防滑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健身馆对营业场所的管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杨某在该健身馆持续性进行游泳活动长达两年,对该健身馆的设施环境等已经十分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具备一定的防范意识,但在游泳后前往更衣室的途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法官温馨提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不能单靠管理方的安全保障措施,自身也有相应的安全防患义务和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