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6月21日19时02分,被告徐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湘营线湘阴县文星镇往东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塘乡秃丰村四组地段车辆驶入左侧时,与原告王某某丈夫徐某甲驾驶的由道路左侧路口进入道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已取得B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分歧: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在三者险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根据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三者险内拒赔。
观点二:还有人认为大多数自然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这类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并不会仔细查看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尽到详细说明的义务,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个人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徐某某应具体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告徐某某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在被告徐某某购买保险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只要求被告徐某某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并未要求被告徐某某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免责部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外,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依法取得了B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的资质,且该车辆在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是一部未装载货物的空车,车辆并未处于运载状态,故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使没有从业资格证但并未增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告徐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应当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