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在法院的收案占比大幅上升,且借贷金额越来越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出现大额现金借条,就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提出几点思考。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张某提供的证据有且仅有一张借条。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型借款金额大、证据单一等民间借贷案件,在审查过程中有几点需要注意:
一、从举证责任入手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发生两个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若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到本案,如此大笔借款的发生,如果连银行的转账流水也没有,难免令人产生怀疑。法院对原告是否具备交付100万元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是,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对于大额现金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慎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持有借条并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对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对借条尤其是大额现金借条的审查要尤为慎重,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就判决原告胜诉,防止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