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许多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义务人一般都会提出抗辩,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剥夺义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应当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须由义务人提出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当其下落不明时,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只要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就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也不得主动向义务人进行释明,上述规定中并未将义务人下落不明列为例外情形。
2、民事审判中要遵循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以维护义务人处分权利的自由和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抗辩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实际中并非所有的义务人都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律提倡其自愿履行,因此,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对抗权利人。
3、诉讼时效是赋予义务人对权利人通过公力途径追索债务的合法抗辩权,其性质上是义务人免于被强制执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义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优化资源配置,而不是为了剥夺权利人的债权。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时,并不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而是从法律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当义务人有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下落不明时,本身就有逃避债务之嫌,绝大部分权利人也失去了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因此,此种情形下,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时效对抗权利人,应视为义务人未到庭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传唤制度是针对义务人下落不明时的特设通知应诉制度,其与传票传唤义务人到庭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义务人此时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不需再以另外的途径来保障义务人的权利。也正是公告传唤制度的存在,建议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以保障权利的实现。
当然,也曾出现过部分权利人为了避免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而谎称义务人下落不明,此时,就涉及到办案法官对义务人下落不明事实认定的谨慎性,应穷尽各种途径对义务人的下落进行调查。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下落不明案件法院不能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