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荣家湾法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彭某提出借款系高某向徐某所借,其本人并不是债务人之异议,虽然该案案情简单且最后以调解结案,但涉及到的法学理论却让办案法官对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之间的异同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之间,有不少相同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具有专属性,能够由他人代为履行;都有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存在,而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在表面形式上,都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正是因为这些相同点的存在,让人在理清具体的法律关系时容易混淆。下面笔者就三者之间的区别谈点自己的理解:
一、构成要件不同。债务人的个人信用和经济条件,决定了其还债能力和债权人的信赖度,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基础,债务转移后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在转移义务范围内债务人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转移使得合同一方主体被变更,涉及到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信誉评估,因此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债务人并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加入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也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加入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二、债的承担主体和法律后果不同。债务不管理是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在转移范围内债务人都不再承担义务,而由承受债务的第三人取得债务人地位,合同主体变成了债权人和第三人。而债务加入则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主体变成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主体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并不具备合同主体地位。
三、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移后,债务人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主体变成了债权人和第三人,在第三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债务转移又叫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一起成为了合同义务承受方,债权人可就违约部分向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因此债务加入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只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彭某代替高某向原告徐某重新出据了借条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徐某亦将高某出具的原借据予以退回,双方的行为表明经徐某同意债务转移给了彭某,高某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彭某应当履行债务人之义务,而非彭某辩称的系代高某履行债务,仍应当由高某偿还欠款。经法官当面解释其中原由,彭某心服之下与徐某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