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平江)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运用
分享到:
作者:周平江  发布时间:2018-04-08 15:14: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7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余某因胸痛到某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余某家属申请,该医院安排救护车将余某送往省人民医院治疗。途中,该救护车与另一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救护车的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救护车司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13时50分许余某被送到省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同日14时10分许,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余某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作出鉴定意见,推断余某系心梗死亡,交通事故未见明显致死性外伤,具体原因建议尸体解剖。但鉴定机构通知尸体解剖时余某已土葬。余某的近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医院辩称,余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分歧】

  关于余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推断余某系心梗死亡,交通事故未见明显致死性外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造成损害及程度,更不能证明余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涉案事故与余某的死亡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余某死亡时间的紧密度上判断,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综合考虑余某的年龄、自身疾病等因素,可酌情认定余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对其死亡的原因力为40%。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况,可认定余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涉案事故的碰撞力加速了余某的病情恶化。本案中,受害人余某因患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转上级医院治疗,其所乘坐的救护车在转院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同车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被紧急送往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根据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余某半小时前来我院途中发生车祸,有剧烈碰撞,随即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丧失”,“诊断为:“窦性心律,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可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某随即出现了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丧失等病情加重的症状,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力对于身患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的受害人余某来说,存在着加速其病情恶化的可能性。

  其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进行鉴定,推断余某系心梗死亡,交通事故未见明显致死性外伤,具体原因建议进行尸体解剖。由于鉴定机构通知尸体解剖时余某已土葬,无法解剖。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完全排除交通事故与余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根据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的作用程度,余某死亡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从余某死亡因果关系的顺序看,余某是先患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后因交通事故的碰撞加重病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余某病情加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过程的时间紧密度,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余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力仅存在加速余某病情恶化的可能性,却并非导致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余某的自身疾病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余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
责任编辑:韩振远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