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当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判定私卖代养肉猪的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某畜牧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6526.1元及违约金91305.2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养猪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仔猪、饲料、药物及技术服务,按价结算,被告为原告养猪,生猪归原告所有,成栏后原告按等级作价回收(一等品每斤7.7元,二等品每斤7元),如被告私卖肉猪,按肉猪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仔猪、饲料、药物及技术服务,投入1237637.7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因拖欠他人债务将原告委托代养的肉猪约400头私自出售,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6526.1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押金10836.6元)。
临湘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某畜牧公司委托养猪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仔猪、饲料、药物及技术指导等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委托代养的肉猪交原告回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6526.1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20%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按肉猪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属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