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最讲究“诚信”二字,作为卖方应当根据客户要求出售高质量的产品,作为买方也应在收到货品后支付相关的款项。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某农牧业公司、某合作社共同偿付原告临湘市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某农牧业公司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农牧业公司签订农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某农牧业公司以45000元向原告购买一台固液分离机(含运费12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清全部款项后方可卸车安装,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9月28日,原告将货品发货至被告处,但被告某农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以需到第二天才能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销售人员先卸货。次日,黄某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加盖了被告某合作社公章、金额为35000元的现金支票,当原告拿此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却被告知支票不能兑现。经原告在被告某农牧业公司催讨十多天,黄某以被告某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付清。至今,两被告仍没有偿付所欠货款。
临湘法院认为,原告根据销售合同履行了提供和安装分离机的义务,被告某农牧业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合作社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支票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被告某农牧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原本约定货到付清货款,但后来黄某在欠条中,将支付35000元的时间延至到2017年10月20日,故本院认为双方兑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0月21日起算。因被告某合作社没有在欠条和支票上作出自愿给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且其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人,违约条款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郑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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