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内销售某品牌冒牌墨水,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后三被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近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三起侵害商标权案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3日,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某与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某一同来到位于李某经营的店铺(下称A店),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某品牌墨汁”标识的5元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程某留存。三人又来到龙某经营的某办公用品店(下称B店)、王某经营的文具用品店(下称C店),以相同的方法各购买并封存墨汁一瓶。之后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以上述三家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墨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分别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分别对三起案件中封存的墨汁进行拆封和比对,查明其外包装及瓶体上的“某品牌”文字标识与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与此同时,该三件商品没有生产日期,零售价格明显低于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的建议价格,且其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志,产品规格及厂址信息与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也不一致,遂认定上述三家个体户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A、B、C三店分别赔偿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8000元、8000元。
三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三被告分别提供了出库单,拟证明其销售的某品牌墨汁的合法来源,请求法院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贵任。”被诉侵权商品经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鉴定,装潢粗糙,使用的材质、墨汁成分均区别于正品。在市场上存有多种不同品牌的墨汁产品、“某品牌”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明显低于正规产品的批发价格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后,又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销售,在主观上已在侵害北京某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销售者的签章,不予采信。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