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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担保人姓名莫乱签 债务可能连带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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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振远  发布时间:2018-05-16 15:08:2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28日,李某与A银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合同》,约定: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李某可以在一定额度内以循环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循环方式贷款指,可在总额度下循环获得贷款,一次授信,多次贷款)。涂某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拿到贷款5万元。2015年3月27日李某到A银行的归还贷款本息,并再次拿到5万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李某并未还款,A银行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付息,涂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A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涂某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不按时还款付息,涂某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涂某不服,起诉至岳阳中院。

  二审期间,涂某提出对于李某的第二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李某有偿还能力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岳阳中院审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中已写明“可循环方式”贷款方式,涂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当对李某的第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履行。涂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不能因李某有偿还能力,免除其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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