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责任保险合同 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点
受害人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后,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但对其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仍应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赔偿金的计算互不关联。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损失。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行人邓某,造成邓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经平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受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5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受害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1166元,多余部分38834元系原告自愿作为额外补偿给受害家属的。上述赔偿款,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家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1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调解协议》中赔偿项目费用过高、不合法。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过高,年限应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受害人身亡,确定源于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受害人的可能抚养能力,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超过65岁,计算15年,应当参照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在平江县三阳乡潘坳村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行人邓某,造成邓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17年10月10日,邓某家属与王某在平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王某赔偿甲方邓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刑事谅解费等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双方无异议……”截至2017年11月12日,王某已如约支付了52万元,邓某家属向王省明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受害人邓某生前其中一子邓某甲为一级残疾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某48016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采取了保护弱势群体、“重生不重死”的原则,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年限如何计算,两者之间并无冲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只要抚养人有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系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未超过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规定计算20年。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根据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15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或是根据人均预期寿命确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只能计算1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