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8日,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在平江县安定镇白坪村路段行驶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余某相碰撞,导致发生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月,原告余某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38.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余某的亲生母亲李某将原告抚养至3岁时将原告过继给原告姑妈,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除余某外,原告生母李某还有四个子女, 原告姑妈现已过世十年,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中将生母李某列为被扶养人,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将原告生母李某列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被其姑妈收养,对其生母李某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原告主张原告虽被其姑妈收养,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没有成立,且原告姑妈已去世十年,原告逢年过节拿钱给生母李某,对其生母李某实际承担了赡养义务,应将李某列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过继给其姑妈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原告余某与其姑妈以父母子女相称,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改姓余,实际上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当地亲友、群众认可原告与其姑妈的收养关系。故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其姑妈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与其生母李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使原告的养母已故,但原告与其养母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原告对生母李某无法定赡养义务,不应将生母李某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四、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实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据现行《收养法》,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
本案原告自幼过继给其姑妈并随其姑妈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因此不能依据现有《收养法》的规定来认定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原告与其姑妈是否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本案中,原告与其姑妈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颁布实施前,且符合事实收养的条件,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认定原告与其姑妈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对生母无法定赡养义务,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