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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损 劳务关系双方根据过错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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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傲杰  发布时间:2018-06-21 15:00:34 打印 字号: | |
  临湘男子李某为雇主徐某驾驶水泥罐车,因车辆倾覆负伤致残,李某认为自己的情况应属“工伤”,要求全额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雇主徐某则主张双方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分别承担责任。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需向李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徐某雇请李某在云南省为其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水泥。2016年10月18日凌晨,李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发生侧翻,李某受伤。后经鉴定,李某因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无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准驾驾照。

  法院认为,李某受徐某雇请,负责驾驶车辆运输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某在明知李某没有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照的情况下,仍雇请李某驾驶,且在事发当天没有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导致李某长时间疲劳驾驶,在工作过程中车辆侧翻、李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在自己没有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照的情况下,依然接受雇请,应承担次要责任。徐某和李某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由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工伤”指的是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职员因工负伤,所需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工伤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本案中,李某与徐某均为自然人,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伤,应根据自己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并非更加独立和自主,才承担更多责任,而是工伤适用无过错原则,劳务者受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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