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代表深圳某公司与黄某、第三人某居委会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王某并未提供代理手续,其代理行为事后并未得到某公司盖章确认,但是法院仍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黄某在南江镇某处拥有房产一套,登记面积为19.03平方米,该房屋于1990年建成,1993年后黄某购入并一直居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与原某居委会楼相连。2010年,经第三人南江镇某居委会大会讨论,决定将委会进行改建,经招商开发,由某公司出资建设。2011年12月6日,黄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公司、第三人平江县南江镇某居委会为丙方在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黄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王某在乙方处签名,某居委会主任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平江县南江镇某居委会公章。调解员在协议书签名、加盖平江县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骑缝。王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连襟关系,王某代表某公司签订多个合同,并得到过某公司以加盖公章或实际履行予以认可。某公司在建房过程中对黄某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
该案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某公司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自己没有参与这个协议,事后也没有追认,在人民调解协议上代表公司签名的王某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但从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王某代表某公司签订了多个合同,且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的经办人也是王某签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整个调解过程中某居委会及南江镇政府、南江镇司法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调解协议也是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达成的,黄某作为普通群众,考虑到其实际的认知水平及对公权力的信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某是具有代理权限的,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从协议签订后的情况来看,某公司在建房过程中也确实对黄某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可见某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是不可能的。而在房屋建成后,某公司作为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受益方,再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某公司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协议三方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执行。
宣判后,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