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曾某自2016年起在当地某公司上班,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刘某。后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经曾某多次催讨,刘某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到曾某工资款。后刘某一直未支付欠款,曾某遂将公司和刘某一起告上法院。案件受理后,合议庭出现了不同观点。
【分歧】
观点一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曾某支付拖欠的工资。
观点二认为,刘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是对债务的主动承担,应当由刘某承担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经查实,曾某在某公司上班,负责专项工作,领取固定工资,受公司管理。故曾某与公司应当成立民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公司有义务向曾某支付拖欠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三、经查明,刘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其向曾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是欠工资款,而非个人债务,故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曾某原知刘某系公司实际管理人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出具工资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这属于民事代理,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
最终,该案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该公司支付曾某工资款。
【法官说法】
一、在一般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劳动者都应要求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这是对自身权利的保障,也方便日后产生纠纷时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与自然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自然人,但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还是公司,而非股东或实际经营者。如果遇到类似拖欠工资款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在工资欠条上盖上公司公章,以利于日后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