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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保证期限已过 保证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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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芳  发布时间:2018-07-17 16:31:27 打印 字号: | |
  保证期限已过,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安定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金融借贷案件。

  晏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寻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三对夫妇于2013年1月15日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11月29日,邮政银行与晏某、袁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约定正常年利率15%,逾期年利率1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至晏某的账户。合同到期后,经邮政银行多次催要,两人未能按时还款。故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晏某、袁某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寻某、陈某、刘某、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11月29日,邮政银行与被告晏某夫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9日,则保证期限到2016年11月29日,且邮政银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人曾向其申请展期或延期还款,故四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所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已过,邮政银行在担保期限即2016年11月29日之前未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邮政银行要求寻某、陈某、刘某、钟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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