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冯某参与了工程的事务性活动,然其诉求要求王某支付应得工程款未得到法院支持,为何?
王某系第三人某电力建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经冯某向王某介绍,第三人某电力建设工程分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冯某陈述,是因为自己没有完成该工程的资质,于是邀请王某合伙来承接该工程,并约定两人共同出资、共同完成、共享利润。王某辩称,该工程是以第三人某电力建设工程分公司的名义接的,冯某只是向其介绍了该工程,且已向冯某支付了介绍费,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冯某虽然参与了该配电工程的事务性活动,而就该配电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所以不能认定冯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冯某要求王某支付应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与否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如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则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