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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事故发生时未出生 被抚养人生活费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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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芳  发布时间:2018-07-27 09:16:23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小女儿系腹中胎儿,起诉时,女儿已经出生,李某将小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安定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

  2017年2月10日,李某驾驶轿车经S308线从平江县加义镇往长寿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名胜村地段时,与邱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0256元。涉案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起诉时,李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某甲,系1950年5月29日出生,儿子李某乙,系2004年8月20日出生,女儿李某丙,系2017年9月26日出生。事发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邱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丙尚未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是李某因事故致残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进而造成抚养能力减弱所产生的损失。被抚养人的范围,则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来确定,法律并没有规定该项损失仅针对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被抚养人李某丙在事故发生时系腹中胎儿,李某对其抚养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是随着李某丙的出生,李某对其便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李某丙的出生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以内,李某可就该项损失一并主张赔偿,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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