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法定继父子关系,一直共同生活,但原告年老,身患疾病,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现在木金乡敬老院生活,无人照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原告之女黄丽某已履行赡养责任和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母亲与原告已经离婚,被告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离婚时的判决书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不应当承担赡养费,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承担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方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方某将婚前与前夫所生之子刘某(即本案被告)带至原告家生活,并改名为黄某。原、被告共同生活至被告14岁时,被告外出务工。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方某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现寄养于平江县木金乡敬老院,每月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黄丽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黄丽某已承担赡养义务,不要求追加其为被告。
裁判结果
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某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黄均某赡养费人民币5315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85年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至被告14周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定的继父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应予支持。被告虽以原告与被告母亲已经离婚为由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630元,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原告的赡养费依据2017-2018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每年10630元,但原告之女黄丽某也是赡养义务人,原告虽表示不要求追加黄丽某为被告,但不能因此免除黄丽某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即对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由黄丽某与黄某各自负担一半。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315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也未提供医学上的相关证明证实今后必然会发生医疗费和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子女是否应当向继父支付赡养费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继父对继子是否已尽抚养义务,是否已形成法定继父子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85年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至被告14周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定的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如何界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虽未对如何界定扶养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时,应当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关系:1.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其生活或经济给予帮助;2.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例如提供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即继父(母)为继子女支付了抚养费。
二、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子女对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根据第一点所述明确了双方间的扶养关系后,对于对成年继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在其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时,继子女应当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使继父(母)的生活得到应有保障,且成年继子女在长期赡养扶助了继父母后,得到相应的继承权利,无论是在情感还是在权利义务上都能得到公平的对待,不易引发子女间的矛盾与纠纷。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
1、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归生父或生母直接抚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自然解除。若出现双重或多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将来生父(母)、继父(母)均需要赡养时,子女将不堪重负,且明显存在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对等;
2、若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且继父(母)不再直接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或者是未成年的继子女在生父(母)间经法定程序变更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