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任职的合作社多次报销单据,何某作为合作社出纳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刘某出具了报销单据,刘某认为报销款应当由何某支付。双方协商不成,刘某诉至法院。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和刘某均是原某合作社的合伙人,何某在该合作社担任出纳工作。刘某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向何某报销单据共计248719.28元,其中部分账目,何某作为出纳,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刘某出具了暂欠条。现该合作社已注销,其内部账目一直未进行结算。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某承认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合作社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故对刘某主张的原合作社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予以确认。刘某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某为出纳,刘某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属于合作社经营期间,何某作为出纳经手的刘某报销的单据,并非两人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何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部分属于合作社与工程施工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且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了其应得的款项。故刘某要求何某支付报账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