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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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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翔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8-12-24 10:21: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凌某吸食毒品后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台挖掘机,行驶至某弯道地段时,与对向而来由原告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凌某吸食毒品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具备报警条件,既未报警又未保护现场,致使部分证据灭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产生损失共计444844.53元。

  2012年8月,王某与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涉案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新余某运输公司,挂靠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后该车辆进行了多次转卖,2016年7月,被告凌某从潘某处购买了该车辆,并将该车辆改装成自卸货车,车牌号一直悬挂于车前。事故发生当日,凌某驾驶该车辆拖运被告陈某所有的挖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重型厢式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2016年新余市车管所通知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向车管所提交注销申请并将该车辆开至车管所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理由是该车辆属于黄标车且行驶里程已达70万公里以上。2016年7月21日,被告运输公司到新余市车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注销登记,但涉案车辆并未开至车管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凌某、新余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凌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邹某负次要责任。遂认定由凌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邹某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凌某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虽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在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之时,除进行注销登记外,还应当将该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而被告运输公司仅仅到车管所进行了注销登记,并未将涉案车辆进行解体,疏于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放任该车辆继续上路行驶,增加了道路安全隐患,对涉案车辆报废后凌某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造成的他人损害,被告运输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凌某应承担的过错范围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凌某购买涉案车辆后将车辆进行改装,并在达到报废标准后且已被注销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车辆注销后未进行解体,放任该车辆继续上路行驶,未尽到管理职责,结合两被告各自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定被告凌某所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凌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系合伙关系,要求陈某与凌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某与凌某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凌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与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且该车辆已被注销,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方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凌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且被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第三人损害,使第三人丧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理赔的机会,被告凌某作为车辆的控制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凌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新余某运输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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