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损失可予免赔。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保险公司可予免赔。
2017年8月27日,原告王某驾驶货车(后载有草鱼苗),行驶至平江县天岳加油站路段与被告郑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车上的鱼罐破坏,鱼罐内的草鱼苗大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从事鱼苗运输工作,其鱼罐产生维修损失385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7569元、草鱼苗损失28650元,其花费鉴定费5500元。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某管业公司,郑某系该管业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系被告某管业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管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管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认可。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根据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管业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可予免赔。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