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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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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登辉  发布时间:2019-03-13 14:59: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承租岳阳县十步粮店开办养猪场,粮店系一封闭院落,有围墙与外隔开,人员车辆从大门进出。2014年,张某在该院落内饲养了一条狗,用于看管养猪场。狗被关在铁笼内,束以铁锁链,并在入院的大门右侧柱子上用红色大字标注“内有恶犬、闲人免入”字样。

  2017年10月11日上午,杨某在十步粮店捡拾废品,张某发现杨某后即上前予以制止,明确告知杨某院内有狗,让其不要进入院内捡拾废品,并捡了几个塑料瓶给杨某。杨某未听张某劝告,待张某走开后,手持扁担和废品袋进入院内捡拾废品,院内的狼狗挣脱锁链将其咬伤。杨某、张某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杨某遂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杨某损失共计73243元。

  【分歧】

  本案中谁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有意挑逗等过错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张某应赔偿杨某全部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损害发生时推定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时,可减轻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农村地区养猪场内养狗看护院落,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动物伤人,原告杨某在进入院落后被挣脱锁链的狗咬伤,导致狗伤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对动物的管理不到位,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张某已经对原告杨某进行劝告,称院落内有狗不得进入的情况下,仍趁被告张某不在时进入被告张某的院落捡拾废品,且该院落相对封闭,门口写有“内有恶犬、闲人免入”的标语,原告杨某对进入院落后被狗咬伤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以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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