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当事人要求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确认。
1987年,凌父取得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国有土地一处,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1992年,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人为凌父与其妻子李某。凌父与李某生育三个儿子,凌大、凌二和凌三。2005年李某去世。2008年,凌三与林某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凌父,乙方为林某,凌父将房屋转让给林某,并有凌大、凌二、凌三的立字,当时另有十二人到场见证。其中,凌大、凌二的字由凌三代签。协议签订几月后,凌父去世。林某交付购房款后一直居住于该套房屋内,但是并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2017年,该套房屋进入了平江县城关镇棚户区改造红线范围。2018年,凌大和凌二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在2005年其妻李某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李某的部分发生法定继承,由凌父、凌大、凌二、凌三共同继承,因此直至2008年《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因凌父尚未去世,该房屋其四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处分必须征得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本案无证据显示协议签订时凌三已征得凌大、凌二的同意从而获得授权,故凌三代为签字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系无权处分,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008年凌父过世,讼争房屋由凌三兄弟继承后,本案讼争房屋由凌大、凌二、凌三三人共同共有。因未有证据显示林某曾要求过凌大、凌二追认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且本案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凌父名下,而不动产的产权转移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仍归凌大、凌二、凌三共同共有。对于本案第三人林某来说,因凌三的无权处分行为以致无法获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可以依据《房屋转让协议》要求凌三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为凌大、凌二、凌三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