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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一起交通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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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雪情 危俊洁  发布时间:2019-04-09 17:30: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何某在某药业公司上班,2016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何某驾驶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某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何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何某的法定继承人获得590906.8元的赔偿款。

  2016年8月,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为工亡。某药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诉讼程序,何某被认定为工亡。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药业公司向何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不服,诉诸法院。

  【分歧】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兼得?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兼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基础不同,且何某已被认定为工亡。何某的法定继承人虽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获得了相应赔偿,但并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何某在前往某药业公司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其受害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亡,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职工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除外。”

  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虽已获得赔偿,但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基础、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法律性质均不同,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何某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权利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何某的法定继承人虽已获得何某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对何某工亡保险待遇方面的诉求。故应对何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某药业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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