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电梯公司”)诉称,侯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入职信达公司,任市场部销售经理,2017年4月12日,侯某某申请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与某电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侯某某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多次向某电梯公司借款,预支款项共计达数百万元。后大部分借款以差旅费、招待费等形式报销,但截止至侯某某离职之日,仍欠某电梯公司借款152694.54元。
侯某某辩称,第一,他在某电梯公司任职期间因执行公务所预支的借款均通过报账的方式进行了冲抵,不存在仍欠信达公司借款的情况。且他曾因执行公务支出了几万元,某电梯公司领导同意他进行报销,但最后财务未给予报销,他保留对该笔款项向某电梯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发生时,他与某电梯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某某向某电梯公司预支借款时,侯某某系某电梯公司的职工,借款用途为办理公司业务,借款是为履行自身的职务需要,且侯某某与某电梯公司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虽然后来侯某某从某电梯公司辞职,但并不能改变该借款为工作预支款的性质。对于职工因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的纠纷,法院对各单位的报销条件、报销标准以及费用是否属于因公支出,报销票据的真假等问题,均无法进行有效核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法驳回,某电梯公司的起诉。
后语: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典型的民事案件,首先要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主体地位上的平等性,借款人借款时一般会出具借条,偿还借款时一般会收回借条原件,因此,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较易审查清楚。而职工因执行公务需要向单位借款时,职工与单位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职工向单位借款虽然会出具借条,但偿还借款一般采用报账方式,对于报账的票据是否符合要求及标准,单位往往具有话语权,职工处于弱势地位。即使职工通过报账方式冲抵了借款,单位也一般不会向职工返还借条原件,而是由单位继续保管,报账凭证的原件也由单位保管。所以,在职工与单位的借支关系中,单位完全处于优势及支配地位,因此,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的权利,法律理应对单位的要求更高,责令其必须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否则,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单位自行承担。